关于排污费征收的有关问题,环境保护部经研究,近日做出解释,全文如下:
《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四条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也未取得环保许可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照相关环保法律法规,以实际经营者作为处罚相对人予以处罚;对未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且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按实际排污量核定、征收排污费。
环境保护部
(环函〔2008〕2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