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函[2015]136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明确排污地与注册管理地不一致企业排污费核定征收主体的请示》(苏环办〔2015〕7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原环保总局令第17号)第五条规定:“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申报排放量、缴纳排污费;企业未在实际生产、经营的场所所在地缴纳排污费的,可以由企业实际注册所在地的环保部门一并核定排放量、征收排污费。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
2015年6月11日
抄送: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来源:环境保护部网站)